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伯明(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路**路交界处红绿灯的人行道上候客。期间,同案人吴伯明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上前使用摩托车头盔殴打何某某头部及背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物、书证;
2.证人冯某某、赵某某和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伯明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炯锋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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