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1988年7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因合伙经营饭店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女友王某某发生纠纷。2020年3月26日18时许,吴某某持菜刀在峨眉山市**镇**路**号**饭店西侧平坝内将唐某某头面部砍伤,致其受伤住院。经鉴定,唐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局部骨碎片凹陷,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额部硬膜下(外)少量出血,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头面部瘢痕,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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