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于200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2007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20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莱州市**镇珠江银行道北集市上因摊位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吴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致王某某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口唇穿透创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娜

检察官助理:郭洪波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