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巷**号**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楼“贵妇人”服装店内,因妻子吕某某退换衣服与女店主曲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持店内模特架将被害人曲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各一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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