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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社**,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镇**村**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后于2020年4月18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和丈夫杨某某到贺兰县立岗镇兰光中心村物业办公室内因索要工钱的事情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马某甲在离开物业办公室时因相互撕打受伤。2019年10月21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9年12月23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到贺兰县公安局立岗派出所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雯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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