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3********,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某市**街道**村**组。2020年9月4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3时许,在隆某市古湖街道春光路一段4号“重庆叁锅鱼”店内,郑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被郑某某误打一耳光,吴某某在回打郑某某后仍与之纠缠,郑某某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出面为朋友鸣不平,与吴某某发生争吵过程中,王某某踢吴某某一脚,吴某某使用右手打向王某某面部,导致王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隆某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卷宗3册,光盘8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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