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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茅箭区**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村**栋**单元**室。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酒店后厨操作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同在该酒店当**的张某某在炒菜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谩骂,后被告人吴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身体,并用膝盖顶撞张某某的胸腹部,致张某某胸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2020年8月1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病历复印件、十堰市太和医院医学鉴定意见等;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冰鑫

                                  检察官助理:董润生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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