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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商城库房内,被告人吴某某因使用工作台问题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某使用工作台上的扫码枪将付某某口腔部砸伤。经鉴定,付某某牙折2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在医院带付某某看病时知晓对方亲属报警后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晴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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