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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504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一烧烤店门前,因通行问题与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其间,吴某某持菜刀将二人头部砍伤。经鉴定,马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持凶器打击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 年 12 月 1 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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