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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发现未婚夫方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后,被告人打通被害人的电话后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挑衅,于是被害人开车到利川市**乡**村*组被告人住处,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进而发生殴打,被告人用扫帚将被害人背部、手臂、腰部打伤,用嘴将被害人右手拇指咬伤,用脚将被害人腹部、阴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种费用2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扫帚一把(照片形式);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利川市腾龙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20]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以国

2020年11月12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村*组,联系电话1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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