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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住冕宁县******号,2013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6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在名豪酒店房间内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打架,后被旁人拉开,双方各自离开,陈某某到名豪酒店楼下遇见吴某某的表哥王某某,王某某就问陈某某为什么要打吴某某,遂陈某某又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从名豪酒店楼上下来的吴某某看见陈某某在与王某某争吵,就跑到酒楼旁边的锅边洋芋店拿了一把菜刀将陈某某砍伤,后吴某某逃离现场。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鉴定陈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15日吴某某在其朋友陪同下到冕宁县公安局泸沽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小事与受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受害人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华

2019年8月30

附:

    1.被告人现于冕宁县看守所羁押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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