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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吴某某 ,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组团**号楼**室,因犯抢劫罪、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 0 1 9 年5 月2 0 日1 9 时2 0 分许,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刑), 在赤峰市红山区“同裕胡同”蒙中家属楼楼下,因崔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伙同崔某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说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证言;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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