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乡**村**号,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案被任县公安局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哥吴某乙、嫂子李某某因家庭纠纷在吴某甲家北侧街里发生争吵,当时吴某甲在其家的北屋房上站着,吴某乙、李某乙在吴某甲北屋屋后的街内,争吵过程中,吴某甲拿起房上的砖向吴某乙、李某某投砸,李某某被吴某甲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系轻微伤;左手指骨系轻微伤;左手手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吴某甲前科记录、在逃人员撤销表等;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与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任公物证鉴(伤检)字【2018】62号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达占武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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