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牵领宠物狗途经楚雄市鹿城西路小商品市场楚雄州干休所大门口时,郭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楚雄州干休所大门口处与吴某某所牵领的宠物狗发生触碰,被告人吴某某便与郭某某发生口角,续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的脸部、嘴部打伤,造成郭某某脑震荡、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下门牙脱落二枚、牙震荡。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江荣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76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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