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4********,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0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金家村所住出租房一楼门口发生拉扯,吴某某拽倒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头部撞击在台阶棱角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致1人重伤二级。
2.有坦白情节。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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