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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77********,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及高某某在彝良县**镇**大道**酒店大厅乘坐电梯时,林某某、王某某先进电梯准备离开,吴某某、高某某二人因高某某之妻吴某甲和岳父吴某乙未到便让林某某、王某某二人等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用脚感应电梯门不让门关闭,林某某、王某某二人将高某某、吴某某推出并冲向吴某某,高某某阻拦林某某、王某某二人,王某某冲向吴某某时被吴某某一拳打在鼻部,致王某某鼻部出血,双方发生抓扯,林某某、王某某继续追打吴某某,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劝阻,劝阻过程中高某某被王某某一拳打在头部倒在地上,后林某某、王某某继续追打吴某某,吴某乙去劝阻时被林某某、王某某殴打,之后吴某乙将林某某按在地上控制住,停息一会儿王某某去打吴某乙,林某某脱离控制后与王某某一起打吴某乙,高某某去将林某某拉摔倒在地,双方发生抓打,高某某骑在林某某身上,吴某某准备用隔离柱打林某某时被高某某阻止,在抓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的脸部,用脚踢林某某、王某某。经司法鉴定,林某某、王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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