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花园**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3日至8日被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0月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丙在巧某某***镇**局旁***主题酒店大厅内,双方因合伙经营酒店账务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吴某某用一把小刀将朱某丙的背部杀伤。后经巧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2.证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随案移送作案一具刀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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