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2********,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住本市**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居住地本市**路**号**楼,因琐事与邻居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在地,向后拗其双手,致徐受伤。
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3日将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吴某某殴打的经过。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收据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他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臧一鸣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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