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1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事被害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丁家港路东原碧桂园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 飞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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