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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2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上海**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路**号**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遂以右手夹脖将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在地,致其腰1椎体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打伤的情况;

3、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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