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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祁门县**乡**村**号,暂住本区**坊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九里亭街道涞坊路333弄知雅汇小区西门垃圾桶旁,因捡废品纸箱与被害人杨某某(女,1933年11月生)发生纠纷,期间吴某某用手击打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自留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因捡废品纸箱等发生纠纷,后拍打杨某某头部等致其倒地受伤。

2.《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击打杨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的经过。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就诊记录册》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伤势的具体情况,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4.《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系自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6.《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7.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于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君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坊路**弄**号**室,手机:1306275****、1367167****。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3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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