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内,与其妻的表兄被害人邓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挥拳打邓某某面部,致使邓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6日晚,吃完饭后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出来,在**路**弄小区内被告人吴某某说其看不起他,冲上来打了其面部一拳,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吴打了好几拳后被人拉开。当天就诊医生告诉其鼻子骨折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6日晚,其和被害人邓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家吃完饭出来,上车调完车头,看见邓某某和吴某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办案说明》和《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中怀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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