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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XXXX艾里。2018年10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串来串去烧烤店大排档,与被害人伊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用扎啤杯和啤酒瓶打伤伊某某。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伊某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记录查询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琴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XX镇XX艾里,联系电话1774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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