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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镇**圩**路**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夫妇因在雷州市沈塘镇十字街路口经营水果生意而发生纠纷。2012年12月03日08时许,林某某在整理摊位时与吴某某的帐篷发生相碰,从而引起双方争吵,蔡某某用苹果砸中吴某某头部,吴某某气急之下便取出其卖水果一把西瓜刀追砍蔡某某,并砍中蔡某某的腰部、手部。林某某见状便捡了一块砖头砸向吴某某,被吴某某避开。随后吴某某转而持刀追赶林某某,林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跌倒受伤。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林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2017年1月16曰,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夫妇48000元,且取得了蔡某某、林某某夫妇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婷

                                   2017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公安诉讼文字卷及证据卷共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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