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万仁合舞厅地下麻将馆内,因被害人赵某某玩扑克输钱对其辱骂,其与赵某某撕打在一起,致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吴某某经公安机关劝说后于2020年8月26日13时3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杜某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一份;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俊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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