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宜春市铜鼓县**镇**村**组。2012年4月6日,曾因盗窃木材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上午将近10点左右,被害人袁某某应约到县城老街拆迁工地收购旧物,生意因故未谈成,之后,袁某某称其在附近捡拾旧物,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某正准备帮朋友搬家,看到被害人袁某某从邻近的拆迁户家中出来,认为袁某某在偷东西,上前制止。双方言语不合,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棍捅伤被害人。2020年6月29日,被害人袁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气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纵膈内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腔积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截止日前,双方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
3.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
4.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遇事不理性,随意捅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辉荣
检察官助理:王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贰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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