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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太湖县,户籍所在地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惠安县**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24日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居住的位于惠安县**镇**花园小区**栋**室的住宅,向田某某讨要债务,后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二人遂来到**小区**栋楼下,并在楼下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何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脸部等部位,并扭抱在一起倒地,打架过程中致使二人头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同去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报案。2019年5月17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因伤致左上唇全层裂伤(其中左侧唇红至左唇外侧皮肤缝合伤痕长度为1.8cm×0.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伤致左额部一处4.5cm×0.7cm表皮剥脱痕,右额部一处5.5cm×0.7cm表皮剥脱痕,左眉弓内侧皮肤挫伤肿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经书面传唤后,于2019年5月23日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5月28日,何某某收到被告人吴某某妻子田某某支付的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医药费等,1万元用于支付1万元债务,何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惠公鉴

[2019]116号《鉴定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

制作的现场检查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债务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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