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青年路兰博基尼KTV酒店三楼666包厢喝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拉扯被劝开,后被告人吴某某从走廊上拿起灭火器扔向陈某某,致其鼻部等处被灭火器砸伤。经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月7日主动向漳浦县公安局缴存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保证金提存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主动缴存赔偿保证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具有持凶器伤害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阮毅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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