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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一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0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山西省沁县**镇**村**号。2017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1日补侦完毕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邻居吴某乙因两家之间一条小路被吴某乙作为菜地使用一事发生争执,吴某甲将其菜地栅栏推倒,吴某乙遂报警并打电话叫其女儿闫某某回家。当日14时许,派出所民警为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准备离开时,闫某某及其丈夫元某、司机周某某回到家门口,后民警、吴某甲相继离开现场。闫某某因不满吴某甲的行为,遂与元某、周某某跟随吴某甲到达其家中,后闫某某又与吴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吴某甲掏出已备好的单刃木柄刀捅刺闫某某腋腰部及周某某胸腹部等处数刀,致二人倒地。闫某某经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刀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元某、吴某乙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朝霞

2018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3、作案工具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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