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号。2019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和雇员关某某在招远市**大集上卖红肠时因琐事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二人回到招远市**区租房处,被告人吴某某和关某某又因该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打伤关某某右眼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关某某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艳霞
检察官助理:韩秀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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