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33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的停车场施工现场,为土方盖住其家田埂一事与施工方技术员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被告人吴某某持瓦块击打了孙某某的左胳膊,并用手逮住孙某某的脚将其掀翻倒地,致孙某某左桡骨头、左侧尺骨冠突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孙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宛超
检察官助理:刘艺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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