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7********,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杭州**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杨某某(系吴某某岳父)家雇人使用农用车从同村杨某甲家拆房处运土,运土车辆须经过杨某乙家位于祥云县**镇**村委**组的房前路段,该路段为杨某某等多户居民外出的唯一通道,因多年前杨某乙户扩建房屋占用部分原路基后将道路外扩,并修筑挡墙、硬化路面,双方曾因修建该路段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杨某乙及其妻子丁某某以该路段系其修建、运土车辆压裂路面为由阻拦运土车辆通过,吴某某及其家人以路面裂痕为旧痕迹,且杨某乙户建房侵占公共道路为由,主张继续运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执中,吴某某认为杨某乙、丁某某辱骂自己及妻子,遂推搡丁某某致其倒地,抓扯中吴某某抓住丁某某衣领将其砸到地上,并踢踹丁某某腹部,杨某乙见状即到丁某某旁边,吴某某则退到数十米外观望,杨某乙从家里拿来一把菜刀,被在场人员劝阻。案发后,杨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电话报警。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时,吴某某当即承认打伤丁某某的事实,配合民警调查,吴某某的家属垫付了部分治疗费。
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为:1.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I)级;2.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6月12日,祥云县公安局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某到案,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忽伊妮
检察官助理:宋 超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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