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三台县里**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河畔大学工地生活区食堂二楼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吴某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齐某某头部等处,致齐某某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行清创手术后,瘢痕形成、累计长度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见2.0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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