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同年1月14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的儿媳武某某一家与被害人盛某某一家系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宿舍**号楼**单元的住户,武某某住**楼**户,盛某某住**楼**户,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
2019年11月7日6时许,盛某某的丈夫张某甲发现卧室上方漏水,遂上楼找到武某某反映,双方家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赶到三楼,双方家人再次发生争执。7时许,盛某某得知后赶到家中与对方理论时,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殴打盛某某面部,致盛某某受伤、眼镜损坏。
经法医鉴定,盛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388472****、1520673****。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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