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8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街“**”酒吧一楼大厅,被害人陈某某借着酒意抱了舞台上的张某某,杨某甲(已判刑)见其朋友被抱后就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期间陈某某踢了杨某甲一脚、掐了杨某甲的脖子,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甲、郭某某、温某某(均已判刑)等七、八个男青年就去殴打陈某某,陈某某往**街方向逃跑,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郭某某、温某某跑回酒吧门口的宝马车上拿来棒球棍、柴刀、铁棍继续追赶陈某某。陈某某在**街“**”酒吧门口圆盘附近、“**”超市门口被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甲、郭某某、温某某等人用拳脚或棒球棍、柴刀、铁棍殴打,陈某某的朋友钟某某在场劝架,也被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甲、郭某某、温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打了一阵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交通肇事、妨害作证
2016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MLC****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市**街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局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肇事小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回到兴宁市**街让李某某(另案处理)马上驾驶肇事小轿车回到事故现场冒充该事故的驾驶人。李某某同意,然后驾驶粤MLC****小车载着赖某某返回事故现场,之后李某某将韩某某送医院抢救并对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谎称其是肇事者。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兴宁市**街**通讯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玲
二Ο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光盘四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式六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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