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7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6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工资问题与其堂哥吴某某发生纠纷,遂在晋江市**镇**村**号持一个煤气罐及一个打火机威胁,后打开煤气阀欲点火时被其妻子张某某制止而未得逞。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扣押煤气罐及打火机。案发后,吴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的煤气罐及打火机的照片;
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谅解
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吴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
检察员:李科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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