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7********,汉族,半文盲,浮梁县**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家庭矛盾,携带从其工作的浮梁县**镇**公司车间机修房内拿的油布,骑着三轮摩托车前往其老丈人被害人张某某家浮梁县**乡**村**组村口,准备放火泄愤。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偷摸至被害人张某某农宅侧后方,攀爬至围墙上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油布绑在被害人张某某农宅屋顶一角的屋檐上,随后用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着油布,看见火着后回到厂里宿舍。当晚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自己的农宅屋顶着火,后在周围邻居协助下用了四十多分钟将火势扑灭。救火完毕后,房屋一角被烧毁,里屋房间的天花板被烧毁,无其他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三轮摩托车、油布;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3.证人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烧他人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亮
检察官助理:曹文婧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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