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区**镇**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07年5月17 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凌晨3时左右,在安阳市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老工行家属院2单元2楼东户,被告人吴某某因与其女朋友程某某吵架后程某某未回家,吴某某为迫使程某某回家,与程某某打电话,称如果不回家,就将家中的被子、衣服点着,在程某某拒绝回家后,吴某某将家中被子、衣服拉到客厅内后用打火机点燃,并锁门离开,直至半小时后119消防队过来灭火,吴某某才回来,造成程某某租住的房屋墙面部分熏黑,多件衣服和被子被烧毁,卧室内一部空调挂机被烧坏,财产损失约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楼内故意放火,严重威胁公共安全。2019年7月29日,被害人为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海娇、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孬的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在家属楼内放火引发火灾,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为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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