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嫌疑人吴某某于2020年03月31日在南阳市**区**路**“****”打工一天,因吴某某提出有小孩上学需要中午回家做饭送学生上学被老板拒绝,干一天后吴某某向老板提出要一天的工资,“****”老板以在试用期间不发工资为由拒绝,吴某某心怀不满。并于2020年05月04日凌晨3时许,吴某某饮酒后把事先准备好的酒精装到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到“****”店门口将酒精倒在卷闸门门口,用气体打火机点燃酒精后逃逸,“****”位于南阳市**区**路**公寓**号楼临街门店,**楼至**楼为商品楼居住户,火灾发生后引发整栋楼居民恐慌,多名业主怕引起更大的灾害,主动前来救火,在消防队的全力抢救下将火扑灭。经调查“****”共损失1560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苗某某陈述;3.证人蒋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聂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作法
检察官助理:袁龙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内乡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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