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孟村县,住孟村**镇**村,打工。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5日凌晨,兰某(已判决) 来到沧州市运河区恒顺世纪中心门前,将便道上停放的一辆棕色御捷牌电动汽车盗走,后兰某将车辆信息发到QQ群中欲出售该车。被告人吴某某与兰某取得联系并约定在沧县沧盐路东关桥附近交易,吴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及车上物品收购。经价格认定,该车及车上物品价值272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涉案人员兰某、韩某某的供述;
3.证人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物证照片;
5.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子华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