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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0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的一天和2018年11月21日上午、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老街茅草坪处的废品回收店内,在明知李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通信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高某某盗得的通信电缆。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丈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隗  巍

                                     20201015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9982****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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