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泉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12日间,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系走私等犯罪所得的柴油的情况下,多次以每吨人民币5700元左右的价格(最高购买价人民币5830元/吨)向林某某(已判刑)购买无合法手续柴油,购买金额人民币868460元,重量149.08吨以上(含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以5700元/吨的价格购买但尚未支付货款的柴油4.8吨)。被告人吴某甲将向林某某购买的无合法手续柴油放置于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亿华物流园内,并用于其经营的运输车队使用。
2019年10月12日11时许,林某某在本区南埔镇南埔村草潭60号附近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运载无合法手续柴油的闽******号改装厢式货车内查获无合法手续柴油3.01吨。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安市省新镇亿华物流园内查获其向林某某购买的尚未用完的无合法手续柴油5.5吨。经北京中联海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柴油均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VI》中0号柴油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根据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关于车用0号柴油(VI)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12日间的最高批发价的复函,被告人吴某甲购买的无合法手续柴油价值计人民币1052730.41元以上。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扣押作案车辆、移动电话、柴油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车辆高速过车记录、车辆卡口过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尤某甲、冯某某、敖某某、尤某乙、李某甲、程某某、杨某某、谷某某、乐某某、李某乙、温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中联海陆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提取、称重、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等;
7.电子数据:提取的手机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系走私等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为自用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1052730.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8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