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某某**镇**社区**小区**号**栋**单元**室,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号**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找到吴某丁(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随后吴某丁联系朱某某购买了户名胡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669010********)。杨某甲、吴某丙使用该银行卡于2019年4月26日诈骗马某某20万元。诈骗成功后杨某甲、吴某丙联系吴某丁帮刷卡套现,后吴某丁联系其做二手车生意的叔父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帮刷卡套现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吴某甲明知银行卡内的钱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POS机833*******帮刷卡套现31000元、POS机82661*******帮刷卡套现10万元,吴某甲共计帮刷卡套现131000元人民币,获利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机开户信息、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赃款仍使用POS机帮他人刷卡套现13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璨
检察官助理:杨秀袖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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