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6********,汉族,中专文化,**通讯科技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国际**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在如皋市**街道**科技数码店,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仍以12900元的价格自张某某处收购金项链1根、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72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已退出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冒朋举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国际**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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