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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处,住昆明市五华区**街**号**幢**室。2013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字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丰田越野车两辆、奥迪A6轿车一辆出售以牟取非法利益。经认定,三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84779元。

1.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人民币9万余元的价格向字某某收购了一辆由王某甲(字某某同伙,另案处理)等人从***市***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取的云******号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8142元。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1万元左右的价格向字某某收购了一辆由王某甲等人从***市***区***租车行骗取的云******号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7762元。

3.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向字某某收购了一辆由王某甲等人从石某彝族自治县***门口骗取的豫******号黑色奥迪A6轿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8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前科材料;(4)抓获经过;(5)价格认定结论书;(6)微信交易支付明细;(7)银行账户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1)和某某的证言;(2)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及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另案处理的字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吕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扣押笔录及清单;(3)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

(4)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5)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手机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电子数据分析说明;(2)通话清单及分析报告;(3)车辆卡口抓拍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9月3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3张,证据散页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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