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2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村**队**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先后在海南省海口市**路**号**银行自动取款机、海南省海口市**路**号**银行自动取款机使用他人的银行卡取出他人从被害人常某某处诈骗所得的钱款人民币22,800元,后二人共得好处费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吴某某、同案关系人董某某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常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丁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丁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常某某财物被骗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取款记录、监控视频、银行卡交易流水及相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同案关系人董某某使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5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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