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住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云霄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明知他人(身份不明)所要提取款项为违法犯罪所得,为获取每取人民币1万元获利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仍持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及密码,至银行ATM机或柜台取款2次共计人民币81800元后交给对方。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1日上午,河南省新乡市居民张某某被他人冒充老师,以缴纳培训费名义骗取人民币33000元,所骗款项转至黎某某银行卡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及密码在福建省云霄县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后交给对方。
2.2020年6月11日下午,海安市居民杨某某被他人冒充老师,以缴纳培训费名义骗取人民币48800元,所骗款项转至滕某某银行卡后,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指使,持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及密码在福建省云霄县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后交给对方。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现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39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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