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上海市虹口区**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所售卖的本田CRV小型普车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南京市江宁区交警大队附近以3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吴某某又以4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亮
检察官助理:汤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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