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4********,侗族,小学文化,建筑工地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广安至广东的客运汽车托运的方式,分8次从陆某某处收购(另案处理,已起诉)陆某某、伍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等人在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分水岭村,采用张挂鸟网、用诱鸟器播放鸟叫声等手段非法狩猎的野生鸟类约42800只。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陆某某78710元人民币,并获利10000余元。
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从陆某某处收购的野生鸟类“大黑”(学名树鹨)、“小黑”(学名小鹀)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天汐
2020年9月3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 卷宗五册,散页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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