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2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路桥区**街道**村**门地摊处,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售卖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0元)可能是盗窃所得的前提下,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该苹果笔记本电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记录、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丽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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